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诉刑抗〔2018〕5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2018)津011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孟金凯作出的一审判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孟金凯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青区人民法院未予认定,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中认为被告人孟金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证人张某某证实将天津市红桥区**道**号楼**单元**室一间房屋租给被告人孟金凯。
二,根据被告人孟金凯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当天可知,案发当天,被告人孟金凯、王某某在被告人孟金凯位于天津市红桥区**道**号楼**单元**室其住处,后李某某、“杨某某”来到被告人孟金凯的住处。
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实,“杨某某”先用孟金凯卧室桌子上摆的冰壶吸食冰壶内毒品,后躺在床上休息,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孟金凯接着用同一冰壶吸食毒品,在三人吸食毒品过程中,“杨某某”离开被告人孟金凯的家。
四,证人王某某证实,“杨某某”吸食完后,躺在床上休息,李某某用“杨某某”吸食用的冰壶接着吸食,并说那个冰壶有怪味,并用棉签擦冰壶,被告人孟金凯拿起那个冰壶吸食后说没有怪味。证人李某某证实“杨某某”当着被告人孟金凯的面吸食完后,躺在床上休息,李某某拿起吸了几口,后将冰壶递给王某某,王某某吸食完后将冰壶递给被告人孟金凯吸食。
五,王某某及被告人孟金凯的尿液检测证明其体内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分均呈阳性,李某某的尿液检测证明其体内吗啡类、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呈阳性。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孟金凯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认定被告人孟金凯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2018)津011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未判决被告人孟金凯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有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拟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孟金凯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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