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渝黔检诉刑抗〔2020〕1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2019)渝0114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安用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安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安用贩卖、运输毒品数量49.49克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而判处附加刑错误;作案工具手机应当没收而未予没收,违法所得的毒资应当追缴而未予追缴。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安用贩卖、运输毒品数量49.49克不当,系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在案证据材料证实,2019年2月21日凌晨,黔江区公安局在黔江北高速收费站将原审被告人安用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净重49.49克。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实2019年2月13日、2月20日,安用先后二次向“三哥”贩卖毒品冰毒,分别净重2.43克、1.45克(合计3.88克),分别获得毒资2100元和1300元。该3.88克冰毒均是毒品交易完成后由“三哥”交至黔江区公安局,并由黔江区公安局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量,拍摄了称量现场照片,称量程序符合规定。
一审判决认为“该两笔毒品未当着安用的面进行称重,事后对称重结果未履行告知程序是实。根据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侦查程序存在暇疵,该两笔毒品交易的数量无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2019年2月13日、2月20日的毒品交易数量不予认定。”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七条“扣押、封装、称量或者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时,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异地被抓获且无法及时到场的,应当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在相关笔录、扣押清单中注明”,在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时,应当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毒品进行扣押、称量。本案中,黔江区公安局在安用未到案时对3.88克冰毒称量,并邀请见证人进行了见证,称量程序符合上述规定。虽然黔江区公安局在安用到案后未将称量结果予以告知,但这只是依法称量后的事后行为,并不影响事前称量过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原审被告人安用的供述、购毒人员“三哥”的证言以及二人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能够证实2019年2月13日、2月20日安用先后两次向“三哥”贩卖2100元3克冰毒、1300元1克的犯罪事实。该事实与上述称量结果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称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亦未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故一审判决对3.88克的毒品数量证据予以排除不当。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安用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达53.37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对安用作出判决时应当适用该款规定并处没收财产,而不能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当,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判决未对违法所得的毒资予以追缴,系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安用先后三次向“三哥”贩卖毒品,共收取毒资人民币3400元。该财物系安用贩卖毒品所得,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追缴。而一审判决未对其判决追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三、一审判决未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系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安用使用手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该涉案物品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系作案工具,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没收。而一审判决未对其判决没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附加刑错误,对作案工具未予没收,对违法所得的毒资未予追缴,判决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安用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1份、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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