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以(2018)鲁1324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本院于2018年9月4日收到判决书,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量刑严重不均衡,对被告人姜某某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姜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比任某某、王某某严重。
(1)姜某某的贪污数额比任某某、王某某多。
本案中,姜某某涉案10起,贪污数额共计358.24元;任某某涉案9起,贪污数额共计338.24元;王某某涉案9起,贪污数额共计338.24元。姜某某的贪污数额比任某某、王某某多20万元。
(2)姜某某在共同贪污中所起作用,比任某某、王某某大。
本案中,姜某某系兴峰公司会计,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贪污事实之外,所有的贪污事实都由姜某某负责具体的实施、操作,而任某某、王某某除参与共谋之外,多是被动等待分配贪污款项。虽然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姜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应比任某某、王某某略大。
2、姜某某没有比任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本案中,判决书认定姜某某的量刑情节包括:自首、积极缴纳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认定任某某、王某某的量刑情节包括:自首、积极缴纳违法所得。三人量刑情节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所得和罚金的缴纳情况。
在案件调查阶段,宋某某向兰陵县监察委员会缴纳违法所得、违纪所得共计94.3万元;任某某向兰陵县监察委员会缴纳违法所得、违纪所得共计101.39万元;王某某向兰陵县监察委员会缴纳违法所得、违纪所得共计92.71万元。在案件审判阶段,姜某某向兰陵县人民法院缴纳违法所得、罚金共计111.31万元。
通过对比,姜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三人在案件的不同阶段,向不同国家机关缴纳款项的数量大致相当(姜某某贪污数额本就比任某某、王某某二人多20万元),虽然缴纳款项的名目不同,但款项最终均交与国家财政,不能因不同的缴纳方式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
3、缴纳罚金不能作为对姜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本案中,判决书对姜某某判处轻于任某某、王某某刑罚的主要依据系姜某某在兰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之前,缴纳罚金50万元。但根据是否预先履行罚金刑确定主刑的幅度,明显违反法律逻辑,也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自首、立功、退赃等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判处适当的刑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罚金系附加刑的一种。对需要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其罚金刑应当且只能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判决书在判决罚金刑的同时,也一并会对主刑作出判决。在判决书对罚金刑作出判决之前,人民法院收取被告人罚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判决书对罚金刑作出判决之后,主刑也已经作出判决,罚金是否缴纳不可能再影响到主刑的判决。
罚金刑本就是刑罚的一部分,任何一个被告人对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刑都有必须履行的义务,没有讨价还价的权利。对于拒绝缴纳罚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强制执行。换言之,罚金是被告人本应缴纳的,不缴纳也需要强制其缴纳,对于所有被告人均需统一履行的一个义务,不可能再成为差别化的影响被告人刑罚的量刑情节。
综上所述,兰陵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4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量刑严重不均衡,对被告人姜某某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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