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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宋某某、赵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花检诉刑抗〔2020〕1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皖0503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寇某某、解某某、季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作出判决,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寇某某、解某某、季某某、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不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院依法提出的量刑建议完全适当。本院在审查起诉本案的过程中,已经将案件事实全部查明,查明的事实亦为一审判决所认定。本院在充分考虑被告人宋某某等八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事实、性质、危害后果以及各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的基础上,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15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拟定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各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进行了量刑协商,达成了相应的协商结果,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均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确认。本院根据量刑协商结果向一审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既在法定刑幅度内,更遵循了自愿性、合法性原则,坚持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是合法的、适当的。

(二)一审判决不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一审已经查明本案并不存在上述五种情形。既然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存在上述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那么就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其违反法律规定不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一)对被告人寇某某、杨某某判处不同刑罚明显不当。本案中,被告人寇某某、杨某某均参与了非法拘禁的全过程,二人具有的量刑情节也完全相同,均具有殴打被害人、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却对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实属同案不同判,严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属错误。

(二)对被告人寇某某、谢某某、季某某、姜某某、杨某某不宣告缓刑明显不当。本案系被害人戴某某诈骗宋某某(戴某某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70万元)而引发,各被告人系索取合法债务,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在查明被告人寇某某、谢某某、季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具有殴打被害人这一从重处罚情节的同时,亦客观的认定该五人均具有从犯、认罪认罚、自首或者坦白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相较于主犯宋某某、赵某某以及累犯张某某,该五人的犯罪情节明显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宣告缓刑条件。本院对该五人提出的宣告缓刑量刑建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审判决不予采纳实属错误。

三、当庭讯问被告人没有分别进行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系八名被告人同案审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讯问应当分别进行。然而,在2019年12月6日进行的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对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寇某某的发问均没有分别进行,发问过程中其他被告人均在场,未被带离法庭。一审法院的上述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日

附:

被告人宋某某、寇某某、季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解某某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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