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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宋某某合同诈骗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后检公诉诉刑抗〔2019〕3号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2刑初3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宋某某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院后检公诉刑诉[2019]322号起诉书审查认定: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一辆蒙G*****号起亚牌福瑞迪轿车。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将该车辆抵押到被害人关某某经营的通辽市科尔沁区**二手车行,骗取抵押款人民币16,000.00元。同年12月6日,宋某某隐瞒已将车辆抵押的事实,谎称该车辆一直由其使用,继续与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该车辆。2013年12月26日,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宋某某潜逃。2014年3月18日,科左后旗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被告人宋某某上网追逃。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到科左后旗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8月30日,经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蒙G*****号起亚牌福瑞迪轿车以2013年11月3日为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共计人民币92,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2刑初347号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车辆价值人民币76,000.00元,其通过租赁合同骗取车辆后该车辆即为赃物,其将赃物进行抵押,系犯罪后处理赃物的行为,相当于对车辆的变卖,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应再进行评价。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骗租车辆后,已对租赁公司的车辆实际非法占有,其对于被害人张某某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并既遂。被告人宋某某将租赁来的车辆谎称为其亲属所有、其有权处分,骗取被害人关某某信任,进而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向被害人关某某骗取钱款并潜逃。车辆的价值体现在使用及流通,车辆的流通受到较一般动产更为严格的限制。因而被害人关某某实际无法以该车辆实现抵押权,宋某某的欺诈行为已使其财产权利遭受损失,同时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

在将骗租的车辆抵押借款的过程中,宋某某客观上实施了以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对抵押车辆借款16,000.00元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系单独的犯罪行为,不应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评价。

综上所述,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2刑初347号判决书确有错误,导致对被告人宋某某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1日

附:

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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