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泊头市院公诉诉刑抗〔2019〕2号
泊头市人民法院以(2019)冀0981刑初18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本院认为,宋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即基层组织人员,属于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土地征收协助镇政府与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其协助镇政府从事公务活动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进行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泊头市人民法院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8日
附: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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