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南检一部诉刑抗〔2020〕3号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20)云2926刑初3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宋某甲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本案中被告人宋某甲对案件事实不作供述,进而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属证据采信不当。被告人宋某甲利用案件发生时无第三人在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逃避法律制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辩解是被告人的权利,而供述则是被告人的义务。从本案来看,在有其他证据证明,而因被告人的不供述进而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属不当。
2、一审判决认定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用石头致伤罗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害人罗某某从案发后的报警到向最先到达现场的李某某、茶某某陈述,这些陈述明确指向被告人宋某甲;伤情照片,伤情鉴定,证人李某某、宋某乙、茶某某的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害人罗某某被被告人宋某甲用石块砸中后受轻伤的事实。用排除法看,本案在场的只有罗某某、宋某甲、宋某甲的儿子字某某。首先,被害人罗某某自伤可以排除,因为被害人罗某某精神正常,且如被害人有自伤行为,在场的被告人宋某甲及其子应当看见并以此作辩解,但二人均未证实罗某某系自伤;根据现场照片,现场无形成意外伤的条件,结合受伤后第一时间的伤情照片情况,可以认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系外力所致,并可以排除自伤。其次,本案中无证据指向宋某甲的儿子字某某,且本案中被告人宋某甲和其当时13岁的儿子字某某系同一利益共同体,即使二人在事中有共同的犯意联络,都向罗某某砸过石头,系共同犯罪,因字某某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追究责任,但应当追究被告人宋某甲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7日
(院印)
附:被告人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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