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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宋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邢开检公诉刑抗〔2015〕2号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5)邢开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做出判决: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2015邢开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报案人是被告人的父亲宋某丙,其报案的目的是为了追究本案被害人宋某乙的责任,并非是宋某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而主动投案,不符合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当宋某甲得知宋某乙的轻伤鉴定意见已构成犯罪后,也没有主动投案认罪,而是在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派出所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传唤到案。另外,被告人宋某甲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存在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且当庭拒绝赔偿被害人的任何损失,没有悔罪表现。总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自首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实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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