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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容某某等7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湛开检公诉刑抗〔2019〕4号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0891刑初198号书对被告人容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涉嫌组织卖淫、被告人郑某丙、阮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一案判决:被告人容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郑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郑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阮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郑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定性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认定郑某甲负责日常卖淫工作安排、记账管人,郑某乙辅助郑某甲从事夜班工作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人的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

行为人在主观上形成共同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组织卖淫行为的,才构成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且行为人对卖淫活动有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已经形成有效管理与控制。因此,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实施安排、调度等行为,属于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的组织行为,不论是主犯、从犯,还是实行犯、帮助犯,都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根据分工或者作用不同而分别定罪。

本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是受被告人容某某雇佣领取固定工资,被安排通过微信“AA公众号”来对卖淫活动进行调度、控制的,其利用“AA公众号”向部分卖淫女发布各项管理制度及嫖资分配制度,且为了躲避打击方便组织卖淫,其每天创建包括卖淫女、介绍卖淫服务者在内的卖淫组织工作微信群,实时监督卖淫女上班情况,与容某某随时调度卖淫活动,卖淫人员的调度、薪酬都由其实际控制、掌握。此外,“AA公众号”还负责收取、分配嫖资。因此,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重要地位,与一般工作人员工作内容不同,其管理、控制着卖淫活动,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已经超出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范畴,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二、原判决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量刑畸轻,属量刑不当。

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涉案卖淫组织非法获利数额达1205533元,属于“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乙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涉案组织他人卖淫非法获利未超过100万元,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郑某甲、郑某乙负责日常卖淫工作安排、调度卖淫活动是受容某某雇佣、指使,其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原判决是适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幅度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进行量刑的,属量刑不当,应当适用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对郑某甲进行量刑,适用组织卖淫罪“一般情节”的法定刑对郑某乙进行量刑。

综上所述,该判决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定性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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