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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岳某某交通肇事案)_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喀检公诉刑抗〔2019〕6号

喀左县人民法院以(2019)辽1324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法院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依上述司法解释,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是逃避法律追究,隐瞒肇事者身份。交通肇事者让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性比一般逃逸更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岳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找车主刘某某冒名顶替,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自己肇事者身份找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严重阻碍了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法律责任的准确、及时查证,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及上述司法解释,应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是否逃离事故现场不是认定逃逸的必要条件,喀左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岳某某未逃离现场,未延误对被害人的抢救治疗为由认定其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的立法本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喀左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4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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