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思检二部诉刑抗〔2020〕3号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以(2019)云08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以侦查人员未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收集血液检材,不予采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属于证据采信错误。
1、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8年8月8日20时18分在普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由医务员用密封的抗凝试管分别抽取1号血液样本4ml和2号血液样本4ml,后由医务人员、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因此该登记表证实提取的血样当场进行了登记封装。其次,抽取血样的全过程民警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拍摄监控,与登记表记录的提取过程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血样检材的提取是合法有效的。
2、侦查机关提取血样后于2018年8月10日委托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送检的血样符合检验要求,检验程序合法。但在庭审过程中,送检人为一名民警和一名文职共同送检,均证实检材送检程序合法,该证据经过补正,已证实送检程序是依法进行的。
3、一审法院以岳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与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血液检测结果差距较大,因此认定送检的血液是否系岳某某的血液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侦查机关提取血液符合法律规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送检,由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
二、一审法院认为对岳某某的讯问笔录因签字民警与实际询问及讯问民警及不一致,且因公安机关已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性解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岳某某讯问笔录虽然签字民警魏某某、向某某与实际讯问民警不一致,存在瑕疵,但庭审出示的同步录音录像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均证实了讯问笔录是依法获取的。而一审以签名系未参与讯问的民警向某某签名,不予采纳该证据,系证据采信错误。岳某某在检察机关及庭审时均如实供述了其饮酒的事实,印证其在侦查机关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法院应当依法采信。
三、一审判决将本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予以排除,系证据采信错误。本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有罪的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岳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判决岳某某无罪,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3日
附:
被告人岳某某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路**宾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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