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峰检诉刑抗〔2020〕3号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以(2020)冀0406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于2020年3月30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于2020年4月7日收到判决书,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违反了刑诉法第201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一、检察机关确定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
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当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虽然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引起事端并起主要作用,但其具有三个从轻处罚情节,故检察机关确定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
2、 法院一审判决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无法律依据
刑诉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无故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且没有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违反了刑诉法第201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对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时,不存在刑诉法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的五种例外情形,在检察机关量刑适当的情况下,法院一审判决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从审理程序上看,一审法院在改变量刑建议前,未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审判程序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无故没有采纳量刑建议,违反了刑诉法第201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改变量刑建议前,未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属审判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充分考量本案中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属量刑畸重。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附:
1.王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街**号;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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