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隆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以(2020)云0502刑初46号书对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一案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该判决崔某某拘役五个月属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首先,本案两名被告人均系自愿认罪认罚且对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也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一审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四个月。根据认罪认罚适用原则,除非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法院都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其次,一审法院若认为本院量刑建议确属明显不当时,应当函告本院调整,本院不予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才可以依法判决。本案法院判处刑罚与本院量刑建议没有明显差距,且在未告知本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判决违反认罪认罚诉讼程序。
2该判决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属适用刑罚明显不当,违背罪责刑相适宜原则。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崔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崔某某具有刑事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且在本案中属于暴力袭警,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宜原则,对其判处刑罚应当适用有期徒刑,而不是拘役。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认罪认罚诉讼程序,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日
附: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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