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沪长检诉诉刑抗〔2019〕1号
2018年12月29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18)沪0105刑初950号对我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左某甲织卖淫、被告人杨某某协助组织卖淫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至4月起,被告人左某乙、杨某某通过网络,介绍卖淫女在本市徐汇区等处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4月24日,卖淫女刘某某、季某某通过被告人左某乙、杨某某的介绍,在本市古宜路99弄7号**室、本市天平路179弄3号**室等处分别向嫖客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李某某、戴某某等人卖淫。同时,卖淫女雷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左某乙、杨某某的介绍,在本市漕溪北路38号**号等处向嫖客陈某某等人卖淫。据此判决,被告人左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对被告人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判决认定被告人左某乙、杨某某系通过网络介绍卖淫女刘某某、季某某等人实施卖淫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两名被告人介绍卖淫女刘某某、季某某、彭某某分别在本市古宜路99弄7号**室、本市天平路179弄3号**室向嫖客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李某某、戴某某等人卖淫。
经查,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左某乙在网络上招募卖淫女,由其安排卖淫女的住处,确定卖淫的项目、价格、时间、制定请假制度,并控制卖淫女的QQ、微信账号,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在网络上以卖淫女之名发布卖淫信息、招揽嫖客,安排卖淫女卖淫,并记录卖淫次数及费用。嗣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记录交予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乙据此向卖淫女抽头牟利。2018年4月23日,在被告人左某甲织下,卖淫女刘某某、彭某某在本市古宜路99弄7号501室分别向嫖客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卖淫;卖淫女季某某在本市天平路179弄3号1502室内分别向嫖客王某丙、李某某、戴某某卖淫。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彭某某、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李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杨秀丽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部分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招嫖信息、帐页等证据证实。
我院认定被告人左某乙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长时间内对卖淫女的住处、卖淫的时间、价格、请假制度等实施统一管理,相关事实均有卖淫女证言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判决仅认定两名被告人介绍卖淫女卖淫的部分事实,对其他管理卖淫女的事实均未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判决认定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和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招募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数在三人以上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中,被告人左某乙对卖淫女采取了安排卖淫场所和时间、确定卖淫价格和分成比例、制定请假制度等一系列行为,已经超出了介绍卖淫行为的范畴,在性质上应属于管理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被告人杨某某受雇协助被告人左某乙为卖淫女招揽嫖客、记录嫖资,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特征,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两名被告人构成介绍卖淫罪,适用法律显属错误。
三、因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左某乙量刑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左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乙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据此,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左某乙的量刑畸轻,实属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刑初95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11日
附:
1、两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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