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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庄某某、钟建等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文检公诉刑抗〔2017〕6号

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刑初87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钟建、曹龙敏、谢培清、许伟家、田由民、林建悦、蔡南勇、陈道广、钟世更、庄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许伟家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田由民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林建悦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陈道广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钟世更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蔡南勇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钟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曹龙敏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谢培清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 认定事实错误

(一) 文昌市人民法院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纠集、指使,被告人钟建等人持械伤害他人,缺乏证据支撑,指控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文昌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庄某某接到其妹夫陈某某的电话后,得知陈某某被人打伤,便与庄某某进行电话联系,尔后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钟建、曹龙敏、谢培清等人,并叫他们多带些人过来到**木材厂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后与庄某某,钟建、曹龙敏、许家伟、林建悦、陈道广、钟世更、卢维庆等人在其设在文昌市**镇**木材厂汇合,在该厂里由庄某某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发放红布条给在场人员绑在手臂上以区分自己人,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在该厂看见同伙庄某某准备作案工具等情况,而不予以制止,放任庄某某等人携带钢管等工具前往**木材场。”文昌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是经审理查明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已经认定被告人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者的作用;且对同伙庄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发放红布条,伙同他人共同携带钢管等工具前往**木材场,持放任的主观心态。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庄某某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有纠集、组织的行为,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纠集、指使被告人钟建等人持械伤害他人,不属于缺乏证据支撑,指控的证据不足。

(二)文昌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庄某某在本案中的罪责相对较轻,可适当从宽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人庄某某纠集、指使,被告人钟建等多人持械伤害他人,以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者的作用,其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罪责相对较轻,从宽处罚的情形。

(三)文昌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钟建、曹龙敏、谢培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人钟建、曹龙敏、谢培清投案后均没有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钟建否认叫被告人陈道广、林建悦、钟世更去打架,与被告人陈道广、林建悦、钟世更的供述去打架不符;被告人曹龙敏否认从屯昌到文昌的目的是打架,且不供认在**木片厂见到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告人钟建供述的在**木片厂看到被告人庄某某、曹龙敏、“阿某某”不知在说什么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谢培清否认其明知去文昌打架的事实,与被告人田由民证实的其从被告人谢培清处得知要去打架的事实不符。且上述不实供述并非是对自己行为的辩解,而是对本案认定的关键事实的否认,因此被告人钟建、曹龙敏、谢培清虽是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三被告人构成自首,属于量刑事实认定错误。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一)对本案的十名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本院认定被告人庄某某等10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以及任意损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8329 元,情节严重,并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在审理阶段,被害人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因鉴定意见由轻伤变为重伤,导致事实发生变化。对此,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决只是认定本案被告人庄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罪名的认定本院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庄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上,纠集、指使被告人钟建、曹龙敏、谢培清、许伟家、田由民、林建悦、蔡南勇、陈道广、钟世更等人去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过程中,还实施了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8329 元的行为,一审判决没有加以评价;该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因此,文昌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适用自首条款错误。被告人钟建、曹龙敏、谢培清投案后均没有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而文昌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钟建、曹龙敏、谢培清自首,从而导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量刑不当

(一) 遗漏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本案被告人在故意伤害他人过程中,还实施了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8329 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以三万元人民币为起点。”因此,本案庄某某等10名被告人的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与故意伤害罪进行数罪并罚。而文昌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庄某某等10名被告人的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与故意伤害罪进行数罪并罚,导致量刑不当。

(二)文昌市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宣告被告人庄某某缓刑,属于适用缓刑不当。

被告人庄某某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被告人庄某某得知妹夫被人打伤后,纠集、指使本案被告人钟建等多人去报复对方,并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以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8329 元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和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均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庄某某纠集、指使被告人钟建、曹龙敏、谢培清、许伟家、田由民、林建悦、陈道广、钟世更、蔡南勇等人到他人经营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以及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8329 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损毁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28日


附:

被告人钟建、曹龙敏、谢培清、许伟家、田由民、林建悦、陈道广、钟世更、蔡南勇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已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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