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泸龙检诉诉刑抗〔2020〕1号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以(2020)川0504刑初155号书对被告人庞某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陈某某恶意认罪认罚的行为导致一审判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庭审过程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本院指控的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且在值班律师在场,本院向其明确告知相应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接受本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并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从而采纳了本院的量刑建议,依法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庞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而被告人庞某某、陈某某在本案证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企图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不加刑原则恶意换取更轻的刑罚处罚,无真正认罪、悔罪态度和意愿。二被告人行为严重违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导致本案一审错误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对其判处刑罚,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人庞某某、陈某某恶意认罪认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直接导致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庞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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