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2019)晋0107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从重处罚情节未认定,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醉酒驾车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第(一)项、《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办法》第四条,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缓刑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弓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该判决未考虑上述规定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明显不当。
二、被告人弓某某在2010年7月2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未积极接受处理,现其驾驶证已属注销状态。因此,被告人弓某某在2018年9月4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办理醉酒驾车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该判决未依法认定该从重处罚情节,造成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该判决未依法认定从重处罚情节,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