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泰检诉诉刑抗〔2019〕1号
泰兴市人民法院以(2019)苏1283刑初437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天红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虞某某、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张天红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天红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天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天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天红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天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红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情节,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天红于2019年10月10日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对职务侵占犯罪第1笔事实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643061.35元认定。本院认为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天红对职务侵占罪的部分事实提出上诉,属于对指控事实的否认;被告人张天红虽然没有明确对量刑提出意见,但其对部分事实的否认,直接影响了本案的量刑,故对其犯职务侵占罪不再适用坦白条款。
2.被告人张天红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仅表明其已认罪认罚,而且接受了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理建议和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对于其没有正当理由的反悔,如果检察机关不作出任何反应,仍让其享受“认罚”的量刑减让,有悖于司法公正;反之,对于此等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予以约束,则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诚信对待自己的承诺,是维护具结书的严肃性和契约诚信,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实施,实现该制度价值目标的需要。
泰兴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已经在本院量刑幅度的中等偏下,量刑适当。被告人张天红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其认罪认罚动机不纯,故对其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认定其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张天红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张天红九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天红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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