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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家全、潘少宏滥用职权、贪污等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凤检公诉诉刑抗〔2016〕3号

凤阳县人民法院以(2015)凤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家全、潘少宏涉嫌贪污、滥用职权、受贿一案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家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7万元。二、被告人潘少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三、认定指控被告人张家全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认定指控被告人潘少宏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认定指控被告人潘少宏犯受贿罪的事实成立,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潘少宏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凤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潘少宏在**局工作期间,对胡某某250亩开荒地、苗某某268亩开荒地,不符合退耕还林坡耕地补助条件,予以审核发放补助款,共造成国家财产损失753794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潘少宏明知胡某某、苗某某的造林,不应享受退耕还林钱粮补助,而接受二人的请托,收受了苗某某2000元现金,将二人的造林纳入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政策范围,具有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潘少宏的供述、胡某某、苗某某、赵某甲、汪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这一事实。被告人潘少宏的行为实际造成了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753794元的损失。

    二、被告人张家全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凤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家全在2008年10月赵某乙申报的130亩荒山、凡某某申报的66亩荒山的退耕还林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分别为89404元、49259元,合计13866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而对“赵某乙2002的150亩荒山和2003年的14亩荒山在2007至2012年度继续享受退耕还林坡耕地造林补助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37846元、苗某某2003年度的268亩林地在2011年度至2012年度继续享受退耕还林坡耕地造林补助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8906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退耕还林补贴是每年验收合格后发放当年补偿款,而不是一次验收的一次性补助,即要获得补偿款,必须每次验收均须合格。被告人张家全于2006年主持**站工作以及2007年以后任**站**,对退耕还林工作具体负责,其明知赵某乙及苗某某的造林不符合退耕还林坡耕地造林补助条件,而碍于人情(证据证明张家全经常接受二人的吃请及接受少量购物卡及现金等)不予停止补助发放,是一种故意不履职行为,其应当对此造成的国家损失负责。因此,张家全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损失应当是315415元,其滥用职权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潘少宏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贿赂28500元,构成受贿罪。

    凤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潘少宏在**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8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由于刑法调整了受贿罪的入罪标准,潘少宏受贿罪的事实成立,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认定,显然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二)项规定,收受贿赂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少宏接受苗某某请托,并收受其2000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造成430458元的损失,其行为显然符合该刑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潘少宏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贿赂28500元,构成受贿罪。

    四、凤阳县人民法院选择性适用判决依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以诉讼证据之要求,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律无明文规定的适用法规,依次高效力至低效力。凤阳县人民法院无视国务院及安徽省政府的相关规定,而适用2014年8月15日安徽省林业厅给安徽省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退耕还林一些问题的解释》,且对该“解释”做片面理解,认为该“解释”认可了被告人赵某乙、胡某某、苗某某的造林可以享受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显然错误。

    该“解释”的具体内容是:“《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对退耕地的认定标准,是我省已经实施2002年和2003年退耕还林之后出台的政策,不应针对(或不适用)我省此前已经实施的退耕还林。对于我省2002年和2003年实施的退耕还林业绩,国家林业局在组织核查验收后均予以认定,并兑现了补助钱粮。因此,在我省凡2003年及以前已经实施的退耕地造林,且符合国发(2000)24号文件精神和要求的,可享受退耕还林钱粮补助;2004年以后(含2004年度)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以及农村集体、国有林场新开垦的坡耕地和荒山荒地造林,不享受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根据该“解释”和国务院及安徽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

    1.“2003年及以前”已经实施的“退耕还林”,如果享受退耕还林钱粮补助,必须符合国发(2000)24号文件精神和要求,而国发(2000)24号文件明确规定的粮食补贴只是适用耕地,而对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给予苗木补助。

    2.《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两个文件,均认为享受退耕还林钱粮补助必须符合国发(2000)24号文件精神和要求,即明确规定粮食补助只是适用耕地,而对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给予苗木补助。

    3.该“解释”并没有提及[2002]1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不适用2002年及2003年的造林活动,而是明确规定了退耕还林应获得钱粮补助的范围,同时明确规定,“2003年及以前”已经实施的“退耕还林”,如果享受退耕还林钱粮补助,必须符合国发(2000)24号文件精神和要求”,而国发(2000)24号文件明确规定的粮食补贴只是适用耕地,而对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给予苗木补助。

    4.安徽省林业厅于此“解释”之后的2015年5月19日,又对滁州市检察院关于退耕还林有关政策作出一个答复“函”。按照常理,此“函”已基本将前“解释”的内容予以否定,且此“函”的第三条明确了“四荒”地,根据国发(2000)24号文件精神和[2002]10号及《退耕还林条例》,只能享受一次性宜林荒山荒地补助。

    5.国务院及安徽省政府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赋予安徽省林业厅解释的权力,因此安徽省林业厅的“解释”和“函”两个文件均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综上,凤阳县人民法院选择安徽省林业厅所谓的“解释”作为判决依据,不仅适用错误,而且对该“解释”内容的理解也存在明显错误。因为该“解释”明确规定,“2003年及以前”已经实施的“退耕还林”,如果享受退耕还林钱粮补助,必须符合国发(2000)24号文件精神和要求”,而国发(2000)24号文件明确规定的粮食补贴只是适用“耕地”,对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给予苗木补助。而赵某乙、胡某某、苗某某等人的造林地类均是“荒地”、“荒山”,不是“耕地”或者“承包到户的坡耕地”,不在国家规定的退耕还林钱粮补助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指控被告人张家全、潘少宏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8月9日

附:被告人张家全、潘少宏现分别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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