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武阳检诉刑抗〔2018〕2号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2018)鄂0105刑初895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1、原判决对二被告人错误适用减轻处罚,罪责不相适应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明知是伪劣卷烟而购买并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二被告人当场被查获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数额达25万余元,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虽系犯罪未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有关精神,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严重破坏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大。对于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的情况,应当以货值金额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本案二被告人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25万余元,应处予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期,才是罪责相适应。
2、原判决认定二被告人仅具从轻处罚情节,却错误适用减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均属于犯罪未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因此,二被告人尚未销售的金额达25万余元,应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从轻处罚,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减档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减档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不适合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于2014年3月12日被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汉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于2014年9月16日被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江汉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于2014年11月3日被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汉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于2014年11月24日被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汉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销售走私的烟草专卖品,于2017年12月22日被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汉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于2018年1月9日被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汉阳区分局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但仍不思悔改,为牟取高额利益,一犯再犯,直至本次因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被判刑。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其母亲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的情况下,不仅不加以劝阻,反而辞掉工作帮助其母亲接货、送货、利用手机完成支付,两人互相衔接、互相配合,缺一不可。虽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但考虑到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社会危害大,宜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处罚,综合量刑情节,二被告人宜适合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却适用减轻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9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羁押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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