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琅检刑诉抗〔2018〕2号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以(2018)皖1102刑初45号书对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罪一案判决:判处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系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误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单位犯罪其他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周某某系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理,其个人是按照报单数拿提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并非其单位职工,认定其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误。
即使**公司给周某某颁发的任命书属于任命文件,周某某的相关行为也应该被评价为是基于犯罪目的受聘于犯罪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立法精神,也应被评价为自然人犯罪。
2.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周某某的行为应被评价为自然人犯罪,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其本人的犯罪行为来看,其在滁州地区主导非法吸收了公众存款共2515700元,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一审判决对周某某判处十个月并宣告适用缓刑显属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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