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抗 诉 书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以(2019)宁0202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谭某某盗窃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量刑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适用法律、量刑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患有疾病,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事先预谋实施盗窃,且谭某某为盗窃提供交通、住宿等便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多次、流窜作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判决认定四被告人多次扒窃,不应认定谭某某系初犯,被告人谭某某患有疾病未经庭审示证、质证,且不是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之一,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缓刑。
二、该判决遗漏量刑情节。被告人宋某某曾于2011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1月26日再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与其所犯前科系同种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满五年一个月再次犯盗窃罪,且多次扒窃,故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前科情节应酌定从重处罚,但在该判决书中未予表述认定。
综上所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4月26日
附:
被告人谭某某现住宁夏中宁县殷庄大社区C区13号楼2单元401号(联系电话:155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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