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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等4人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刑 事 抗 诉 书

石大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以(2019)宁0202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某某盗窃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量刑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适用法律、量刑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被告人某某系初犯,患有疾病,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事先预谋实施盗窃,且某某为盗窃提供交通、住宿等便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多次、流窜作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判决认定四被告人多次扒窃,不应认定某某系初犯,被告人某某患有疾病未经庭审示证、质证,且不是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之一,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

二、该判决遗漏量刑情节。被告人宋某某曾于2011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1月26日再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与其所犯前科系同种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满五年一个月再次犯盗窃罪,且多次扒窃,故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前科情节应酌定从重处罚,但在该判决书中未予表述认定。

综上所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4月26日

附:

被告人某某现住宁夏中宁县殷庄大社区C区13号楼2单元401号(联系电话:155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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