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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某、薛某某、袁某某滥用职权案)_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宣化区院公诉诉刑抗〔2019〕2号

   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刑初9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袁某某涉嫌贪污、滥用职权、受贿、挪用公款一案判决:被告人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在该判决中,仅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袁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进行认定,未对指控的挪用公款罪进行认定,理由是:关于袁某某日常消费、借贷给他人的资金是否为公款,仅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起指控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先后五次将其管理的小金库资金共计230364元用于日常消费,其中私自占用李家地镇2012年村级卫生室建设资金48000元、2010年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管护工工资9200元、2008年至2010年李家地镇中幼林抚育经营保证金69564元、2013年李家地村和察汗村的危房改造工程款53600元、毛胡庆村土鸡扶贫养殖项目款50000元;将其管理的小金库资金180000元借给他人使用,其中借给肖某某80000元、借给郑某某30000元、借给刘某某10000元、借给宋某某60000元,所有上述款项至案发未还。以上资金共计410364元。起诉书是以此做为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数额的首要依据。

二、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袁某某供述,以及证人高某某等证人证言、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的资金来源就是其受李家地镇主要领导指示,自2012年至2016 年将套取、截留的国家项目资金私自设立的小金库。

三、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人袁某某所管理的小金库总收入共计6954798.61元,支出共计3238353.34元,实际结余716445.27元。

四、另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审计报告基本吻合,应结余716445.27元。

五、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辨护律师均同意以被告人袁某某实际管理的小金库的实际结余款项数额做为被告人袁某某挪用公款的定案量刑数额。(现在被告人袁某某所管理的小金库已没有资金)

六、被告人袁某某的辨护律师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提交的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管理的小金库的收入与支出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比如:仅有26.6万元未打条的扣除项可予以扣除(其中包括退耕还林科技培训费100000元、饲草地管理费50000元、李家地镇毛某某2014年危房改造资金66000元,这些都没有欠条,但高某某及袁某某均认可),其他项目均为不当扣除。另外,53600元的扣除项没有计入袁某某管理的小金库收入,所以更不应扣除。此笔款项是克扣应付给危房改造户的资金 。(可见案宗31卷即审计报告第40页及证人高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关于两人资金结算的证言及供述,该扣除的都已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有被告人的供述,也有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审计报告及小金库相关财务帐目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完全能够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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