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渝碚检诉刑抗〔2020〕Z1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2020)渝0109刑初186、3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邹卫东、蒲希盗窃一案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邹卫东犯盗窃罪(2020年3月15日的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邹卫东犯盗窃罪(2020年3月27日的盗窃),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蒲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邹卫东、蒲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的认定与本院起诉书指控一致。认定2020年3月15日张某某和邹卫东共同扒窃一次,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2020年3月27日邹卫东和蒲希共同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00元。同时认定邹卫东具有累犯和立功、坦白情节;认定蒲希具有累犯和坦白情节。在适用法律上认定被告人邹卫东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量刑时以两笔犯罪事实分别定罪量刑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对张某某量刑考虑其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悔罪意愿强烈,未采纳本院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量刑建议,决定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对蒲希量刑时考虑到与张某某、邹卫东的量刑趋于均衡,结合蒲希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未采纳本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量刑建议,决定判处蒲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邹卫东数罪并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人邹卫东两笔盗窃事实均发现于一审判决宣告以前,由法院并案后一并审理,属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一罪数笔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对两笔盗窃事实金额累加后综合评价。判决书以被告人邹卫东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为由,分别就一罪中的两笔盗窃事实定罪量刑,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因判决书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被告人邹卫东、蒲希、张某某的量刑不当。按照邹卫东的犯罪事实与情节,邹卫东与张某某共同扒窃一次,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邹卫东与蒲希共同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00元。且邹卫东有五次犯罪前科,其中三次系盗窃前科。邹卫东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再次盗窃,系累犯。虽然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但金额累加后综合评价其罪行,应当在九个月以上量刑才适当。判决书直接适用数罪并罚将拘役吸收判处邹卫东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明显偏轻。判决书基于邹卫东的错误量刑,认为蒲希的刑期应当与邹卫东刑期趋于均衡,未采纳本院建议判处蒲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量刑建议,直接改判蒲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导致蒲希的量刑不当。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以自己孩子考上大学为由,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本案庭审时间是2020年7月20日,高考成绩尚未公布,且异议理由与量刑无关,不应当采纳。本院对张某某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判决书未采纳本院对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量刑建议,直接改判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刑初186、312号刑事判决书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邹卫东、蒲希现均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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