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抚顺检诉诉刑抗〔2017〕19号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041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项某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量刑偏重。理由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骗、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此解释,在该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项某某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时间为2010年至2013年12月,此时该解释并未生效。本案系整个医院从上至下的骗保行为,抚顺**医院为了医院创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与社保签订的医保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院领导班子决定下达经济指标,授意医护人员采取欺骗手段,制作假病志,骗取医保基金,且骗取的医保基金纳入医院财务,作为医院支出和员工奖金分配,从案件的整体事实看,本案系单位犯罪,并非个人犯罪,而解释是对诈骗罪的解释,是针对个人利用欺骗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而不包含单位犯罪,因此本案不应该适用此解释规定,而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项某某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量刑偏重。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2017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3. 案件材料和证据与一审无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