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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岷检诉诉刑抗〔2019〕1号  

   岷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6号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包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况,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对现场监控视听资料、辨认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不予采纳,属证据采信错误。

首先,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余某某是在反复观看事故现场周边视频监控后,在监控视频中截取的图片中确定、辨认出张某某驾驶的甘J.E***5号小型轿车。经过观看视频监控,在视频监控中该车明显开启双闪灯,并存在明显的颠簸,在颠簸过后,车辆明显有减速现象,且有人将头伸出副驾驶室车窗向后观看。这与余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致。

其次,在庭审中审判长提出证人余某某出庭,在未向法庭陈述证言时,法庭仅出示了公诉人提供的监控视频让证人观看后,审判长只是简单的向证人发问,在证人部分证言前后矛盾情况下,未经控辩双方的发问、质证而在判决中认定:未能指认出本案的肇事车辆,违反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再次,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对余某某询问时,余某某再次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均属实。并表示其在法庭上与被告人、辩护人一起看监控视频时“指着视频上开着双闪的一辆车说就是这辆车,我说的时候声音小,法官可能没听清楚”。对在法庭不能指认出肇事车辆问题,余某某解释“当时我离审判席较远,我的听力不好,没听清楚。我记得当时法官问我把车能辨认出吗?我就说车我辨认不出。因为我只能根据张某某车辆大灯不亮,开着双闪的特征辨认”。综上,因余某某对其辨认的真实性以及之所以能作出辨认的原因和在法庭上回答不能辨认出的原因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余某某的辨认笔录应依法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予以确认。

最后,由于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客观上监控视频不可能像白天那样清晰,但通过观看监控视频能够看出。殴打包某乙的叶某某等人于21时11分21秒从机动车道上走向非机动车道上,出现在监控视频中;21时11分27秒、11分38秒、12分05秒分别有一辆面包车,两辆出租车(出租车车顶LED显示屏明显)先后依次经过事故路段,以上三辆车经过事故路段时均有明显向左车道绕行的过程,且车辆行驶状况正常;21时12分42秒有一辆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双闪)的轿车通过事故路段,通过时并未绕行,通过事故路段后车辆才有不明显的向左行驶的迹象,并明显减速慢行,且该车于12分48秒时有人将头伸出副驾驶室车窗向后观看。12分53秒以后恢复正常车速驶离现场;紧随其后于21时11分46秒有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经过事故路段时,车辆明显向左车道绕行,且行车状况正常。监控视频证实的21时12分42秒通过案发现场路段车辆的行驶状况,与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的张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案发现场的状况一致,相互印证,监控视频来源合法,内容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因此,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综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与余某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内容一致,也与案发后扣押的肇事车辆右保险杠破损的物证相互印证,可以确定监控视频中21时12分42秒通过案发现场路段的车辆,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甘J.E***5号小型轿车。岷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与上述证言及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相一致的视听资料和辨认笔录不予采纳,属明显错误。

2对甘肃省中信司法鉴定所甘中信汽鉴定[2018]-81(岷县)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材不充足、可靠,对“甘J.E***5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灯光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属错误认定。

首先,根据记载,该鉴定意见的检材之一是《视频影像资料》而非判决书认定的“做出上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为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视频影像资料并非监控视频截图。

其次,鉴定结论是根据《视频影像资料》、肇事车辆、案件相关复印文件等综合做出的。根据对现场监控视频及其他证据的分析,本案证据足以确定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出现在监控视频中的时段和位置,据此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检测和案件材料来认定,甘J.E***5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灯光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

再次,余某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也足以证实,张某某驾驶的甘J.E***5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左右大灯不亮,2018年8月5日21时经过事故路段时开启双闪的事实。另外,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2018年8月6日张某某在定西长安汽车服务中心更换该车的前大灯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张某某驾驶的甘J.E***5号小型轿车左右大灯不亮的事实。以上证据岷县人民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但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却将张某某驾驶着大灯不亮,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双闪)的车辆通过事故路段这一事实未予认定,明显错误。

综上,岷县人民法院以检材不充足、可靠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书“甘J.E***5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灯光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属错误认定。

3对岷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纳,属错误认定。

首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分析、认定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时运用的证据达6项之多,并非以甘中信汽鉴定[2018]-81(岷县)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主要依据而作出。

其次,张某某的供述及证人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已证实张某某驾驶的甘J.E***5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大灯不亮的事实。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将这一客观事实作为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客观事实。

综上,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理由充分,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4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包某乙死亡现场遗留的车辆右前叶子板内衬系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

首先,由于客观原因,现场遗留的右前轮叶子板内衬与肇事车辆,现无法做相关鉴定。但根据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晚张某某驾驶其车辆经过案发现场路段时车辆“颠簸了一下,这时还听见车底下响了一下,是铁的声音”,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也证实“我驾驶的甘JE***5号小型......到建材城南门附近时,我感觉驾驶的甘J.E***5号车颠簸了一下,并且右前轮“咣当”响了一声。客观上,张某某的车辆经过案发现场后保险杠右侧破损、右前轮叶子板内衬缺失。而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事故现场“道路为沥青路面且路面完好”,事故现场也未发现石块、铁块等物,因此,能够排除因道路本身坑洼,路面石块、铁块等物,导致车辆因碰撞、颠簸而致保险杠右侧破损、右前轮叶子板内衬缺失。再结合叶某某等人殴打包某乙致其抱头坐地、随后包某乙在该路段被车辆碰撞、碾压而死,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现场遗留的右前轮叶子板内衬为张某某驾驶的甘J.E***5号车辆所留。

其次,案发次日,张某某发现其驾驶的甘J.E***5号车辆右前轮叶子板内衬缺失,并已知道案发现场留有叶子板内衬,遂与妻子冒雨长途驾车到定西维修车辆,在修理厂更换了车辆前左、右的叶子板内衬,并焊接了右前保险杠,更换大灯的灯泡,且在修车过程中张某某提出将修理厂内的一辆黑色同款车的前轮叶子板内衬给其换上,掏钱买一副新的给该黑色同款车换上的要求,这一系列行为有悖常理。

5.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右前轮立柱上的血迹可疑物、右前轮轮毂边缘上的血迹可疑物中未检出人血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

案发次日,原审被告人与其妻李某乙将肇事车辆开往定西进行维修,经查2018年8月6日定西地区天气为多云转中到大雨,而被告人也证实车在陇西时下雨,到定西修理厂时,下的大雨,即使肇事车辆真沾有死者血迹,也会因长途行驶,加之大雨冲刷而灭失,更何况提取的是血迹可疑物不一定是血迹,因此,未检出人血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

6该判决认为,被害人包某乙遭到叶某某等人的殴打及其案发时与被告人前后同向行驶的车辆众多,构成本案的介入因素。本案证据足以排除叶某某等人殴打行为及其他车辆碾压致包某乙死亡的可能。

首先,被该判决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鉴定意见书,已确定被鉴定人包某乙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且方向一致,一次性作用形成,挫伤面积较大,胸骨及左侧3-11肋骨、右侧3-10肋骨多发骨折,胸部明显塌陷,符合交通事故的法医学特征。根据该鉴定意见,完全能够排除包某乙两次被车辆碾压的可能,换言之,包某乙的损伤是被车辆一次性碾压形成的。客观上殴打行为也不可能造成此损伤结果。

其次,张某某驾驶的甘J.E***5号车辆保险杠右侧破损、右前轮叶子板内衬缺失,而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事故现场“道路为沥青路面且路面完好”,事故现场也未发现石块、铁块等物,因此,能够排除因道路本身坑洼,路面石块、铁块等物,导致车辆因碰撞、颠簸而致保险杠右侧破损、右前轮叶子板内衬缺失。再结合叶某某等人殴打包某乙致其抱头坐地、随后包某乙在该路段被车辆碰撞、碾压而死。结合余某某证言及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经过案发现场路段时车辆出现颠簸、“哐当”的响声、有东西掉落的事实。综上,能够认定导致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颠簸的原因为车辆经过事故路段时碰撞、碾压坐在地上的被害人包某乙所造成。

再次,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包某乙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且方向一致,一次性作用形成。这与现场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张某某驾驶其车辆开启双闪直接通过案发现场的事实相互印证,排除其他车辆碰撞、碾压包某乙的可能。

综上,本案证据完全能确定包某乙的死亡原因就是张某某肇事行为所致,可以排除叶某某等人殴打及其他车辆碾压、伤害包某乙所致的可能性。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向岷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证人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规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全面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5日21时许,驾驶其甘J.E***5号小型轿车从岷县寺沟乡纸坊村由东向西往岷县岷阳镇南川村隆发国际建材城方向行驶,行至隆发国际建材城南门口路段处时,因其驾驶车辆大灯不亮,将坐在路上的被害人包某乙碾压、碰撞致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岷县人民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未从证据关联性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而是将证据割裂开来,从而未采信本案关键定案证据。且对原审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称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只是简单的以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而作出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况,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9日

附:1.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现住**乡**村**社**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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