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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文检一刑抗〔2019〕2号

    文昌市人民法院以(2019)琼9005刑初40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五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定缓刑考验期限过长,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该判决违反确定缓刑的比例原则,且不能体现缓刑制度设立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人民法院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适当的缓刑考验期限,即要充分考虑原判刑罚与缓刑考验期限的比例关系,必须使缓刑考验期限的长短与原判刑期的长短相适应,而不能脱离原判刑期,任意决定与原判刑期长度相差悬殊的考验期限。根据司法实践,缓刑考验期限应当在原判刑期以上,但以不超过原判刑期两倍为宜,也就是说,缓刑考验期限应当小于或者等于原判刑期的两倍,这样既能激发缓刑犯改造的积极性,又能满足对其教育和考察的需要。文昌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是原判刑期的八倍之多,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缓刑考验期限过重、过长,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习性不重、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交通肇事(过失犯罪)缓刑犯来说,不仅影响其改造的情绪,给其造成不必要的精神负担,影响了其改造的积极性,也未能体现缓刑制度设立的价值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第二,该判决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包括原判刑期与缓刑考验期限的长短。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在文昌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是文昌市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时,顶格确定缓刑考验期限,没有体现出坦白这一法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明显与其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且缓刑犯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例如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等,也是量刑畸重的一种表现,亦会对被告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另外,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表现态度诚恳积极,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文昌市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时,顶格确定缓刑考验期限,没有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精神,无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三,该判决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是其他法律实施的“保障法”和“后盾法”,是保障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具有谦抑性,具体来说,凡是适用其他法律手段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能适用刑法去调整和规制,只有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抑制某种违法行为、不能保护合法权益时,才能适用刑法去调整和规制。换言之,必须在穷尽其他一切法律仍不足以奏效时,最后才能采用刑罚手段。文昌市人民法院确定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的本意是为了保证双方签订的《民事调解书》约定五年分期赔款的协议能够得到履行,但是这种以刑罚手段来调整和规制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因为被害人家属还具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手段。

综上所述,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缓刑考验期限过长,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挺

2019年11月27日


附: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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