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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姜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当。

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其所驾车型为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路段非城区主要干道,距离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起因是围观群众为平息其与他人纠纷而催促其离开现场所致,故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犯罪情节应结合血液中乙醇含量、行驶距离、驾驶车辆、驾驶目的、停止驾驶原因、道路状况及行为危险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1.关于血液中乙醇含量。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该含量并非刚达到追诉标准。

2.关于行驶距离。尽管本案中认定行驶距离约十米,客观上距离不是很远,但是考量行驶距离不能单纯看距离远近,应当结合驾驶的车辆、驾驶目的、停止驾驶原因等情况。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本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的目的是离开现场,不是为了短距离挪车,而是为了长距离驾驶;被告人张某某停止驾驶是因为其被鲁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共同拦截停车,不是主动放弃驾驶车辆。

3.关于道路状况。事发路段虽然不是城区主要干道,但公安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实事发路段是集镇饭店门前供公众通行的道路,不是偏僻路段。

4.关于行为危险程度。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系被鲁某某、王某某共同拦截停车,该行为尽管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对鲁某某、王某某及围观群众的人身安全有现实、紧迫的危险。

综上,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当。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不当。

判决书认为,基于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当。其次,对被告人定罪应当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和罪名,无须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但是,对被告人量刑应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刑罚目的功能、办案综合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1.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不配合呼气检测酒精含量,到医院不配合提取血液样本,在诉讼过程中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开庭审理,自始至终拒不供认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事实,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另外,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自书证明其没有驾驶摩托车的书面材料让王某某签字作假证,干扰证人作证,妨害刑事诉讼正常秩序,耗费了大量的司法成本。

2.关于刑罚目的功能。刑罚目的之一在于预防犯罪,对被告人依法惩罚体现的是特殊预防功能,本案中免予刑事处罚不能体现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特殊预防功能;对社会公众教育引导体现的是一般预防功能,本案的判决结果可能会误导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理解。

3.关于办案综合效果。司法办案要把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从本院起诉由泰州市姜堰区法院判决的类似危险驾驶案件来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判处拘役缓刑并处罚金,并未免予刑事处罚。而被告人张某某拒不认罪、干扰作证却免予刑事处罚,对已被判刑的类似案件被告人不公平,也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推进和落实。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作为对其量刑的考量因素之一,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自始至终不认罪,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能体现刑罚目的与功能,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办案效果,属于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2019)苏1204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年部分危险驾驶案件判决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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