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琅检刑诉抗〔2018〕1号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以(2018)皖11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坦白有误
刑法对自首和坦白的适用对象规定不同,明确规定坦白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一审判决引用条款中的被告人,即只有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翻供,进入审判阶段后作为被告人又如实供述,只能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不属于坦白。
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自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又翻供,辩称当晚并不知道其中一名小姐同客人发生了卖淫嫖娼关系,直接影响定罪,不应当认定为坦白。
2.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
刑法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适用缓刑。而张某某事先与他人有持续性约定,并非偶然行为,且在本案中有介绍、容留两个积极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情节较轻;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且其翻供行为本身就体现了其悔罪不彻底。因此,结合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张某某 不应当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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