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龙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以(2020)吉0402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我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认定具有立功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本案中,在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案的侦查卷宗内,没有张某某揭发检举王某某的相关笔录附卷,在王某某开设赌场案原始卷宗材料内,对于抓获经过的说明也没有体现系根据张某某的揭发检举而抓捕王某某,更没有公安机关对立功情节的专门调查核实材料。后经龙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建议补充相关证据,侦查机关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只出具了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张某某有揭发检举王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并另出具王某某案抓获经过,证实系根据张某某的揭发而抓捕王某某。经我院审查后认为,认定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原始证据不足,没有张某某揭发检举的讯问笔录,后续补充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缺少相关的证据加以支持,因此不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认定为立功表现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本案中,张某某用于开设赌场的“房卡”系在王某某处购买,王某某为张某某实行犯罪行为的上线,二人均实施了开设赌场犯罪,张某某检举王某某有开设赌场的行为既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不是与张某某案不相关的其他犯罪。因此,经我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举报王某某犯罪只是如实供述同案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立功的条件。
综上所述,我院认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判决认定立功情节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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