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楼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石检一部诉刑抗〔2019〕4号
石楼县人民法院以(2019)晋1126刑初36号书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量刑偏重,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石楼县人民法院未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之规定量刑,量刑畸重。
石楼县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坦白且认罪、悔罪;(2)初犯、偶犯;(3)案发后积极救治、部分赔偿伤者。根据《细则》之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张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石楼县人民法院应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内确定张某某的刑期。
二、石楼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未考虑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存在过错、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等量刑情节。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不能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系朋友关系,案件起因系张某某给苗某某过生日时,因结账发生争吵,苗某某先动手推张某某,引发矛盾升级,双方相互厮打,后张某某持饭店内的剪刀将苗某某捅伤。被害人苗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另本案系朋友间因琐事引发犯罪,平时双方无任何积怨,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均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石楼县人民法院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不能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本案属认罪认罚案件,石楼县人民法院未严格按照认罪认罚程序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只有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做出判决。
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此案不属于该条第一款所列五种情形之一,且石楼县人民法院也未建议我院调整量刑建议,不采纳我院的量刑建议,明显违反此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2.(2019)晋1126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
3. 石楼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量刑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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