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9)苏0891刑初字15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了缓刑,但未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但未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禁止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时,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东路**小区**区**号**室。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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