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检诉刑抗〔2019〕2号
南江县人民法院以(2018)川1922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单位四川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判决:一、被告单位四川省**食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宣告缓刑错误。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均否认从四川省仪陇**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母猪肉的事实,无认罪悔罪表现,故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2018)川1922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适用缓刑。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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