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昆检诉诉刑抗〔2019〕5号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2018)内0203刑初8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认定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定张某某系从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 昆区人民法院未认定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有张某某提供的书证通话记录,证实其曾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但未接通的事实,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也曾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联系,侦查人员证实其拨打的电话为其办公室电话,而且经咨询联通、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称如果电话拨出未接通,通话详单不予显示,只有手机通话记录显示,故我院在起诉时认定张某某曾试图打电话自首。其次,张某某系在回包头途中在北京火车站被抓获,张某某从其哥哥处得知包头市公安局已对其立案调查,在打电话自首未果的情况下,决定回包头亲自前往公安机关自首,而且在北京站派出所侦查人员对其做第一份笔录时张某某明确表明是买火车票回包头自首的,其行为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昆区法院不予认定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昆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某系从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张某某在传销组织处于C1级别,该岗位的职责是为新来的考察人员提供住所、安排听课和食宿、讲课、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负责给各岗位人员分发新会员投入资金等事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即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其与C2、C3岗位只是职责分工不同,不存在主从犯的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在该组织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甚至是起着上下协调、关键性作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从犯。
3、昆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量刑畸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其法定刑幅度应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另结合被告人张某某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昆区人民法院未认定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未认定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定张某某系从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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