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蚌山检一部诉刑抗〔2020〕6号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以(2020)皖03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是对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否认和撤销,已不存在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原判决量刑不再适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实施的五起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后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该案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张某某仍然表示认罪认罚,并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罪名及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但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到判决书后,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并减少罚金,从而否定了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法律效力。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认罚事实已发生变化,不应当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因此,张某某不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量刑明显不再适当。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审判决宣判前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其从宽处理后,又以认定事实有误等情节提出上诉,其不再具有从宽处理的条件,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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