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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固原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67********,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宁夏固原市西南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22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21日以(2020)宁0402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规定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2.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是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目前司法实践中虽然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为自首,但电话传唤还是系被动到案,应当与主动投案的自首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应当适用从轻处罚而不能适用减轻处罚。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而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属于量刑畸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如上所述,本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超出法律规定数额的一倍之多,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既没有向集资参与人赔偿损失,也未积极与其达成后续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而且对一审判处的罚金也不积极缴纳,不具有悔罪表现。同时,本案涉及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在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向集资参与人退赔损失的情形下,对其适用缓刑显然会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一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不当。

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仍认罪认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另规定的五种例外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本案,既未采纳本院提出的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也未要求本院对量刑建议作出调整而直接作出判决,系审判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刑初97号刑事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附:

1.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942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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