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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禄检二部诉刑抗〔2020〕6号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20)云0128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1、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被告人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剩余死亡赔偿金115236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我院于2020年7月22日收到该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上诉。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着王某某、邓某乙,在下坡转右弯时车辆驶出路面侧翻在道路北侧旱地内,致使王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可知,本次事故死者王某某是三轮车上的人员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指的“本车人员”,该案不存在身份转化问题,因此,王某某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责任。根据保险险种划分,车辆发生意外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和车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毁损赔偿的险种称为“车上责任险”,本案被告人并未购买此类险种。

综上所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20)云0128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抗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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