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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徐剑、邓芳盗窃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景珠检刑检诉刑抗〔2019〕6号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刑初349号书对被告人徐剑、邓芳涉嫌盗窃一案判决:徐剑,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审宣告刑刑期一年十个月,一审附加刑罚金一万五千元。邓芳,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审宣告刑刑期一年三个月,一审附加刑情况罚金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判处徐剑犯盗窃罪,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我院以景珠检刑检刑诉(2019)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剑、邓芳犯盗窃罪,向徐剑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徐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徐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对徐剑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的量刑建议系从轻处罚。此外,徐剑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同意,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具结签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珠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我院对徐剑的量刑建议,认定徐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徐剑后,徐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因此,对徐剑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决书认定徐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有误,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徐剑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量刑幅度科处较重的刑法。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剑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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