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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徐某某、王某某、司某某盗窃案)_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富检二部诉刑抗〔2020〕1号

富平县人民法院以(2019)陕0528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继而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起诉书指控的徐某某、王某某共同盗窃富平县**镇**村被害人聂某家的犯罪事实(盗窃价值共12695元)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徐某某、王某某实施该起盗窃的证据:1、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庭审均供述了该起盗窃,“过了一会徐某某出来说他把后门打开了,我两就在车上等,一直等到那家人走完以后,家里没有人了,徐某某就从后门溜进去在那家人屋里偷东西去了,我在车上等了一会,徐某某出来手里拿了一条烟,说他没有偷到啥东西,后来我们就开车回去了”。王某某认罪认罚。2、徐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该起盗窃事实,“我就把后门悄悄的打开,然后从那家人屋里出来,一直等到他们把媳妇接走,屋里就没有人了,我就从后门进去,在房子里找东西,我在后边的房子里的衣柜里面的抽屉里偷了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然后在中间房子里的衣柜里偷了一条磨砂猴香烟,在前面房子的柜子里偷了五千多块钱,偷完东西后我就从那家人屋里的后门出来,然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当时我把现金和首饰全都装在我身上,手里就拿了一条烟,我给王某某说没偷到钱,就偷了一条磨砂猴烟”。3、徐某某、王某某均在侦查阶段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对徐某某当庭辩解未实施该起盗窃,明显与王某某之供述相互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王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已排除非法取证情形,因此对其庭前供述可以采信。5、结合该案侦破情况,徐某某在最初归案时供述盗窃20多次,但侦查机关对徐某某已供述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并未强迫其进行指认现场;以判决书认定的第6起盗窃(刘某被盗案)案为例,在已查扣赃物(玉石等)的情况下,徐某某1月31日第一次指认现场时仍拒不指认,直至2月21日第二次才对该起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且其并未供述送给司某某一块玉石,而是司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上述情况证明案件侦破时并未违法取证。5、卷内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能够与徐某某侦查阶段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二、一审判决书对徐某某、王某某盗窃金额计算有误,且没有对未进行价格鉴定的玉石17块做出说明。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事实,徐某某盗窃价值应为151109.74元,而不是136309.56元,王某某盗窃价值应为137000.24元,而不是126506.56元。因刘某家被盗案涉及的玉石未进行价格认定,判决认定的盗窃金额不包含17块玉石,判决书应该对此予以说明。

综上所述,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以(2019)陕0528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继而导致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司某某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2日

附:

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司某某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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