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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呼赛检二部诉刑抗〔2020〕2号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以(2019)内0105刑初47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免予刑事处罚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1、判决结果未考虑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畸轻。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本市南二环快速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性质恶劣,可能引发严重的交通安全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据此,上述判决结果量刑畸轻。

   2、判决结果未考虑犯罪情节,适用免予刑事处罚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 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8.4mg/100ml。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当判处拘役;而未有相关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对被告人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以(2019)内0105刑初477号判决书适用刑罚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附:

    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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