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新兵北垦检诉刑抗〔2019〕1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以(2019)兵100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对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刑事判决书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沿北屯市博望东街有东向西行驶,在凯丽购物公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8mg/100ml,事故发生地点为北屯市闹市区,案发时间为23时许(夏季)。被告人饮酒后仍然驾驶车辆造成一人轻伤一级(左侧、右侧锁骨骨折,左侧2-5肋骨骨折)、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仅被害人驾驶车辆维修费用就达26000元)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重危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主观恶性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在200以上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城市闹市区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4000元的量刑明显不当。
(二)一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适用范围:血液酒精含量在110 mg/100ml以下,无从重处罚情形且有悔罪表现;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和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其他可以判处缓刑的在公共停车场、广场、居民区、企事业单位内道路等公共通行区域为移动车辆而醉驾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或者醉酒驾驶被及时制止等情形。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体现两高一部司法解释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意见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问题。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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