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永康市人民法院以(2020)浙0784刑初311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罪名与本院起诉书指控一致,法庭调查时已对被告人徐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该判决采纳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建议。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1.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认罪认罚的程序正当。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徐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盗窃罪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本院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法庭也当庭先后二次询问其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以及对认罪认罚的相关内容是否明知,徐某某明确表示对相关内容已知晓并自愿认罪认罚。
2.本案量刑上已充分考虑认罪认罚从宽情节。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流窜作案入户盗窃三次,且盗窃数额较大,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自愿认罪认罚提出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适当,该量刑已充分考虑认罪认罚这一从宽情节。一审法院也采纳了本院的量刑建议。
3.被告人徐某某认罚的动机不纯。同案犯陈某某当庭提出量刑过重,反悔不再认罪认罚,本院也重新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并得到法院采纳当庭判决。因此,被告人徐某某主观上已明知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于2020年4月25日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反映其认罚动机不纯。
4.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致量刑不当。被告人徐某某违背认罪认罚承诺,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判处的刑罚的从宽量刑幅度不再适用,致使一审判决量刑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在获得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认罪不认罚,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被告人徐某某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从宽处罚后提出上诉,导致一审判决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致一审判决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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