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长检二组诉刑抗〔2020〕1号
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20)0722刑初1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甲等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采矿一案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徐某甲寻衅滋事罪中殴打胜某某、持械追撵、辱骂苗某某和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有错误 。对其他事实认定无异议。理由如下:
徐某甲寻衅滋事罪中持械追撵、辱骂苗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长岭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该起事实不予认定的原因是只有苗某某的陈述,而胜某某出具的证言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查认为,长岭县法院在采信胜某某证言时出现错误,胜某某是在被打昏后醒来时通过查看加油站的录像,看到徐某甲持械追撵苗某某的事实,才在证言中予以证实。而不是法院论证提到的“胜某某先证实她被徐某甲打后昏迷,后来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而后又证实徐某甲持械追撵苗某某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法院遗漏了胜某某通过查看录像这一事实,导致证据不予采信的错误。因此本案有苗某某和胜某某的证实,足以认定徐某甲持械追撵、辱骂苗某某的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
徐某甲非法采矿卖给中铁二十三局土砂数量清楚,价值明确,证据确实充分
为证实徐某甲非法采砂数量, 公安机关依法在中铁二十三局工区驻**镇**村工程项目部王某某手提取徐某甲2017年卖给项目部土砂票据三联单七沓415张。证实徐某甲共计卖给项目部土砂11520.1立方米。且公安机关调取了项目部王某某、孙某某证言。王某某证实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土砂票据三联单是**转送来的,七沓票据都是徐某甲卖给项目部的土砂,项目部只在徐某甲一人手里购买了土砂,用于垫路基和修铁路旁便道了。孙某某证实我们工程队用的都是徐某乙的砂子,没用别人的,购买了20万至30万,具体数量和钱数会计那有账,**我们**。通过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土砂票据三联单七沓415张,土砂数量11520.1立方米均购买于徐某甲。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土砂11520.1立方米进行估价,认定价格为172801元。因此,综合本票据书证、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完全能够证实本案提取票据记载土砂均购买于徐某甲,徐某甲非法采砂数量清楚,价格明确,符合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标准,应依法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砂罪,并依法判处。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甲寻衅滋事、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认定和判处,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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