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湖检二部诉刑抗〔2020〕325号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以(2020)赣011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判决:被告人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经查明:
1.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成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宿舍**楼其住处,先后四次容留胡某甲、胡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20年2月至6月1日期间,被告人成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宿舍**楼其住处,先后三次容留胡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宿舍**楼其住处,容留胡某甲、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成某某在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并听取法律意见、知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年11月12日,本院收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11月16日,成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成某某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一审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
综上所述,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量刑畸轻,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附: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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