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景珠检刑检诉刑抗〔2020〕1号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赣0203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方国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判决:方国良,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审宣告刑刑期九个月,一审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判处被告人方国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我院以景珠检刑检刑诉〔2019〕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国良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被告人方国良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方国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同意,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鉴于被告人方国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对方国良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系从宽处理。此外,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方国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亦无异议。据此,珠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我院对方国良的量刑建议,并判处被告人方国良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被告人方国良收到判决书后,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因此,对方国良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宣告刑刑期九个月,量刑有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方国良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量刑幅度处以较重的刑法。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方国良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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