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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方某某、潘某某等24人诈骗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郑金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1632号书对被告人方貌等24人涉嫌诈骗一案作出判决以诈骗罪判处:1、被告人方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2、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3、被告人张某某仙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4、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5、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6、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7、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8、被告人方某甲新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9、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10、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11、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12、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13、被告人吴某某琴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14、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15、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16、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17、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18、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19、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20、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21、被告人方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2、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23、被告人赖章亭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24、被告人黄某某超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上述24名被告人中,被告人方貌、潘某某、张某某仙、刘某某、杨某甲、冯某乙、林某甲、方某丙、李某甲、吴某某琴、林某乙、李某乙、陈某某、郭某某、赖章亭、杨某乙、罗某甲、邓某某、龚某某以自己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罗某乙、周某某、黄某某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中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龚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琴、罗某甲在庭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收到判决书,经依法审查后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某某,对罪名及量刑予以认可,一审中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按照认罪认罚标准提出的幅度刑量刑建议,并以幅度刑最低刑期对上述3名被告人从轻量刑。而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龚某某、在认罪认罚获得从轻量刑后,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推翻认罪认罚具某某,不再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琴罗某甲在一审庭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原则对其提出从轻处罚的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依法采纳并以幅度刑最低刑期对上述3名被告人从轻量刑。而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琴、罗某甲在认罪认罚获得从轻量刑后,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不再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龚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琴罗某甲从宽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在存在,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吴某某琴罗某甲龚某某不再具备认罪认罚从轻处理的法定情节,应恢复到不认罪认罚的追诉状态,重新对陈某某等6名被告人判处刑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方貌等24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龚某某的认罪认罚具某某无效,其余案卷及证据材料与一审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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