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抗诉书(方某某逃税案)(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惠检公诉刑抗〔2019〕5号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以(2019)粤5224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逃税一案判决:方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收到该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惠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惠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受他人指使”(判决书第3页第5段)的事实错误。方某某辩解其受杨某某的指使下,帮杨某某实施经手操办了2家涉案公司的成立注册、办公场所的租借;辩解其不是公司人员,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虽方某某不能提供杨某某详细的个人信息,但公安机关根据方某某提供杨某某是**镇人(经常在深圳居住)的信息,将**镇全部“杨某某”乃至深圳的“杨某某”相片给方某某辩认,其均无法辨认出其所谓的杨某某;而在案证据证明了相关部门对涉案的2家公司检查工作均系被告人接待,以及被告人个人银行账号与涉案2家公司对公账户均发生资金往来;公司的运营也未曾出现过“杨某某”一人。故方某某辩解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是受他人指使。

二、惠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方某某认定为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一,2家公司的成立是由方某某带领魏某某、“谢**”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对公账户也是方某某带领魏某某、“谢**”到相关商业银行办理,而且相关的手续也是由方某某提供的,其行为积极、主动且重要;其二,2家公司的办公场所是方某某联系相关住户租借,且在相关出租户有怀疑时也是方某某积极恳求续租,其行为积极、主动;其三,相关税务人员到2家公司实地核实时也是方某某带领到2家公司的办公场所地进行核实的,其行为积极、主动;其四,2家公司成立后,方某某的私人账户与2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均有发生资金往来,同时方某某与林某某、谢某某的银行账号也发生过频繁资金往来,足以认定方某某在公司的运行中起到重要作用。综上,方某某在2个公司成立、运营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并且其行为是积极、主动,不能认定是起次要作用。所以,一审判决认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认定为从犯是错误的。

三、惠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量刑畸轻,逃税罪的追诉标准是5万元以上且超应纳税的10%,而本案的涉案逃税数额超2500万元且是应纳税95%以上,其基础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惠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方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属量刑畸轻,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9日

附: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