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袁检诉诉刑抗〔2016〕2号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以(2016)赣09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尚有一年零四个月零二十天刑罚未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原贩卖毒品罪被羁押的1个月零4天,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该判决并未严格适用上述法条的规定,被告人晏某某最终决定执行的刑期不应减去原贩卖毒品罪被羁押的1个月零4天,属量刑错误。
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附:
被告人晏某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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