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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曲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新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新龙县人民法院以(2020)川3329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曲某某盗窃案一案判决: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该判决低于我院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判决无故不采纳我院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除了不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五种法定情形外,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对我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表示其自愿认罪认罚,在指定辩护人见证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判决采纳了我院认定的罪名,也不存在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情形。

第二,本案犯罪金额达人民币83600.00元,被告人无任何法定减轻或者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本案审理阶段既未出现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不予采纳量刑建议前也未依法告知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第三,在判决书第6页认定“…揭发同案犯,为社会消除了不稳定因素,系坦白;被告人曲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避免了社会矛盾纠纷的进一步升级,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的义务,仅仅是酌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减轻处罚的文义解释应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该供述直接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赔偿取得谅解并不符合坦白减轻处罚的法条本义。综观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人曲某某的如实供述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该认定不确实、不充分。据此,一审判决产生量刑畸轻的问题。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并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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