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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曹某某、敖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渝黔检诉刑抗〔2019〕2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对我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仅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非法占用林地修建临时道路用于采矿,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并依照简易程序审理,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本院量刑建议,且在不采纳前未建议本院改变量刑建议,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致使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量刑不当。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仅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非法占用林地修建临时道路用于采矿,而未认定采矿平场等部分非法占用林地的犯罪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等人证言以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曹某某、敖某某不仅占用林地修建了临时道路,还占用了林地采矿平场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至今(2019年1月9日),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修建公路、建筑石材用灰岩矿山项目均未在该局取得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证实,曹某某、敖某某修建公路占用的林地面积为7.92亩,其余占用的林地面积12.9975亩(其中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占用的林地面积为7.97亩)。上述证据证实,曹某某、敖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不仅仅包括修建公路部分,还包括采矿平场等部分。一审判决仅认定曹某某、敖某某非法占用林地修建临时道路,而未认定采矿平场等部分非法占用林地,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我院量刑建议,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致使对二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量刑错误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考虑二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达到了20.9175亩,且该部分林地全部严重毁坏,毁坏林木株数981株,立木蓄积高达80.79立方米,造成了环境严重破坏。同时二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前科等量刑情节,对曹某某、敖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曹某某、敖某某在其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刑期确定适当。另外从一审判决分别判处曹某某、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我院量刑建议刑期相差不大来看,本院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

该案起诉至一审法院后,在开庭审理阶段,曹某某、敖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只是在执行方式上提出请求适用缓刑。一审判决在不采纳我院量刑建议前,未建议我院改变量刑建议,而是直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最终导致一审判决量刑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仅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非法占用林地修建临时道路用于采矿,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并依照简易程序审理,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本院量刑建议,且在不采纳前未建议本院改变量刑建议,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致使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5日

附:

1.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345228****、1585608****)。

 2.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补充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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